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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徐士义诉曲久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义,曲久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413号原告:徐士义,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曲久文,男,出生日期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徐士义与被告曲久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他家房屋起火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816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残疾人,患有脑梗,为了补贴家用,我于2013年在六道河租了3间民用房卖酒,此房是百年老房,共6间。两家所有,一墙之隔,每家各3间。2015年10月16日晚8时许,我接到他人电话,说是被告家着火了,我急忙找人开三轮车,和我儿子等一行6人奔往现场。到现场一看,此时他家已经是火光冲天,我租的三间房已经着火了,我想进屋拿东西,可是大火已经烧到我的租房里,已经无法进屋。最后消防车将火扑灭,屋内所有物品已全部烧坏、烧尽,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但按该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士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增新审判员  孙崇亮审判员  车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