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邱冬秀、钟建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冬秀,钟建华,曾宪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冬秀,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现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华,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华,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新城汇景星城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光,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现住全南县。上诉人邱冬秀因与被上诉人钟建华、曾宪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冬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由被上诉人钟建华返还两处房产。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之间自2008年起至2016年6月,一直婚外同居,两被上诉人之间违背公序良俗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的两处房产均由被上诉人曾宪光建筑开发。三、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的两处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钟建华名下,但钟建华一直寄生在曾宪光之下,并无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唯一支付是按揭贷款10万元,但归还按揭款的资金也是钟建华非法收取上诉人和曾宪光的店面租金,即租户卢雪梅支付的租金。两处房产登记在钟建华名下,是两被上诉人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钟建华辩称:房权证号为00××08不动产系答辩人于2008年6月20日与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同年12月29日答辩人在工商银行全南支行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10万元,此款已划入了该分公司的账户,贷款的偿还及办理不动产所需的相关费用均来源于答辩人自身工作所得的收入。2008年6月3日答辩人另行出资5万元给曾宪光,用以购置房权证号为00××43不动产的投资资金。上述两处不动产所得均来源于答辩人向分公司实施有偿行为取得,不具有不动产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宪光未作答辩。一审原告邱冬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曾宪光将汇景星城B区B栋2单元603室(房产证号00××43)和汇景星城B区B栋1号车库(房产证号00××08)赠与被告钟建华的行为无效,并责令被告钟建华搬离此二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4日,由被告曾宪光及案外人何玲娜、肖彩清作为乙方和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全南贸易广场“汇景星城B区A、B、C栋协议”》,约定甲方将独资开发建设的“汇景星城”建设项目中B区A、B、C栋商住为一体建设项目,与乙方共同合作开发建设。2006年7月31日,由何玲娜、肖彩清作为甲方和李志华、张晓梦、曾宪光、罗学军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约定甲方于2006年1月4日与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全南贸易广场“汇景星城”B区B、C栋协议书,邀请乙方共同进行开发。汇景星城建成后,2008年6月20日,由被告钟建华作为买受人与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钟建华购买出卖人所有的位于全南县汇景星城B区B栋603号房屋一套及柴棚一间,该房屋建筑面积128.79平方米(含柴棚建筑面积6.15平方米),房屋总价178468元(含柴棚价款9225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钟建华就该套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并用该套房屋进行抵押。该贷款100000元转账至全南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后,由被告曾宪光收取。该100000元住房贷款由被告钟建华从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归还月供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该房屋及柴棚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钟建华的房产证(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全南县汇景星城B区B栋第一层车库一间于2011年4月1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钟建华的房产证(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号)。另查明,1983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宪光在原江口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曾宪光主张房屋系赠与给被告钟建华的,而被告钟建华提出房屋是有偿所得。被告钟建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显示房屋的取得系买卖,且部分购房款100000元系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时,被告曾宪光自认该银行按揭贷款100000元转至其合伙开发汇景星城的股东后又转给了其,故可知被告曾宪光收取了部分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曾宪光将汇景星城B区B栋2单元603室及1号车库赠与被告钟建华的行为无效,并责令被告钟建华搬离此二处房产,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曾宪光无偿赠与给被告钟建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曾宪光提出被告钟建华归还该1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的钱来源于其的两套店面租金,对此,被告钟建华表示不予认可,其提供其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记录和按揭贷款还款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按揭贷款系由其本人所还,本院认为,从被告钟建华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知,钱是从被告钟建华银行账户扣除,而未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曾宪光店面租金用于归还该1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故根据上述法律,对被告曾宪光提出被告钟建华归还该1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的钱来源于其的两套店面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钟建华提出除银行按揭贷款100000元外的其他购房款系由其支付给被告曾宪光的股金和与被告曾宪光签订的协议约定来支付,对此,被告曾宪光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股金和协议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宪光认可股金或协议予以支付剩余购房款,故根据上述法律,对被告钟建华提出除按揭贷款外的部分购房款由股金或协议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冬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冬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邱冬秀主张登记在被上诉人钟建华名下的案涉两处房屋,系由被上诉人曾宪光赠与给被上诉人钟建华,上诉人邱冬秀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邱冬秀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钟建华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有偿取得案涉房屋。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冬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邱冬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忠审判员 徐军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琳书记员 邱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