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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地矿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地矿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85-1号原告马鞍山市中地矿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五里圃化勘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71130882U。法定代表人朱方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祥东,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萍,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马鞍山市中地矿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中地矿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祥东、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被告周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市中地矿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6.85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6.85万元)。2、判令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按每月2%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利息。3、判令被告周汉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南广整村推进围乌路安置点一标段工程项目)。为解决其项目施工所需资金问题,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出借款100万元,汇至《民间借款合同》中被告指定的账户,《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逾期还款每日按照欠款总额0.1%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汉萍承诺对《民间借款合同》项下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至今并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授权被告周汉萍向原告借款。案涉的借款没有支付到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让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按照日1%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汉萍辩称,案涉100万元被用作我个人的投标保证金,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及委托书均真实的反映了借款行为及周汉萍在案涉工程中的权限,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所举工程承包协议及银行流水反映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的变迁,银行流水反映了借款的去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承包给朱建平的南广整村推进围乌路安置点一标段工程项目委托周汉萍全权处理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及工程款一切有关事宜。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周汉萍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加盖南广整村推进围乌路安置点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保证人为周汉萍。该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南广整村推进围乌路安置点一标段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如逾期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双方约定的周汉萍账户汇款100万元,当日周汉萍分两次将该款汇给朱方宏,之后周汉萍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周汉萍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周汉萍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周汉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汉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6.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其一,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向外借贷应有严格的借贷形式和程序,借贷合同上应加盖公司的公章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及法人印章,涉案合同未具备该形式。其二,南广整村推进围乌路安置点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向外借贷应向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汇报并备案,由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进行。在该案中,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及工程款一切有关事宜,但未明确授权项目部负责人周汉萍可以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其三,项目部印章一般是用作工程资料及与监理、业主的工作联系,如果擅自用于其他地方,其后果应由项目部负责人承担。其四,该笔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原告认为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周汉萍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而没有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该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鞍山市中地矿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6.85万元(自2017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中地矿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750元,由被告周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定保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