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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城中支行与施天宇、施巧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城中支行,施天宇,施巧巧,海门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44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城中支行,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西路38号。负责人:李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雷,该公司员工。被告:施天宇,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联系地址海门。被告:施巧巧,女,199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兴,男,系两被告父亲,住海门市,联系地址海门。被告:海门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光华大厦A座8层。法定代表人:舒俊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城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海门城中支行)与被告施天宇、施巧巧、海门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雷、被告施天宇和施巧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兴、被告东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东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天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6421.15元(以下币种同),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施天宇承担律师费4万元;3、对拍卖、变卖被告施天宇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施巧巧、东恒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施天宇向其借124万元,约定分期还款,以施天宇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施巧巧和东恒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因多期贷款逾期,故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向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施天宇承认向原告借款并多期逾期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其中的罚息、复利、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余无异议。被告施巧巧辩称,其未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恒盛公司承认为施天宇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认为:保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3日,原告与施天宇、东恒盛公司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江苏银行海门城中支行,借款人施天宇,担保人东恒盛公司;借款金额1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44年1月2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座落于东恒盛国际公馆3号楼1单元402室;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当年年利率6.55%,以后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年于次年1月1日调整;每月5日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包括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次月起按月还款;担保种类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不支付本息的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当日,原告与施天宇订立《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为东恒盛国际公馆3号楼1单元402室,所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施巧巧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版)》(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施巧巧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施天宇发放贷款12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汇入东恒盛公司的存款户。施天宇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44年1月6日止。借款后,施天宇陆续还清了截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各期应还本息。嗣后未还款。在本案审理期间,施天宇于2017年3月5日返还本金553.14元,于3月31日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截至2017年7月5日,施天宇欠本金1186421.15元、到期利息48514.01元、罚息295.90元、复利1354.75元。另查明,就东恒盛国际公馆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施天宇至今未领取所有权证。还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4万元,待原告胜诉且判决书生效后分期支付。原告实际尚未预付代理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借款合同》条款是否有效。被告东恒盛公司认为,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该条款无效。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的内容: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抵押权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指认的合同条款有效。本院认为,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该法律条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东恒盛公司提出的“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属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合同无效情由,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合同条款有效。争议焦点之二,担保人东恒盛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被告东恒盛公司认为:1、原告与借款人施天宇订立了抵押合同,约定施天宇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根据该抵押合同,原告已取得担保物权,符合《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担保责任解除条件,故其公司的担保责任得以解除;2、《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明,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到期以后六个月。借款人施天宇的违约行为最迟发生于2015年2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认为:1、合同明确约定东恒盛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至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日止。其至今未取得担保物的他项权证,故东恒盛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人施天宇自2016年10月5日起停止还款,其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期间未超过六个月,东恒盛公司的担保责任未予免除。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内容看,东恒盛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应兼具两个条件,其一有效设定担保物权,其二抵押权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现虽原告与借款人施天宇订立了抵押合同,但因借款人之故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至今未取得抵押权权利证书,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尚未成就,东恒盛公司提出的“解除担保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就东恒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约定明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内,故被告提出的保证责任免除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之三,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是否有效。三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既要支付利息,还要支付罚息和复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故罚息、复利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合同的约定符合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月偿还贷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包括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上述规定,约定有效。借款人施天宇逾期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争议焦点之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认为,其为维护合法债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而委托律师代理,应付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并属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故三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三被告对合同约定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实际未支付,将来也不必然支付,故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并属保证人担保范围。但直至本院庭审之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实际也尚未预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施天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施天宇在借款后多期本息逾期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施天宇未提异议,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施天宇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施天宇之间还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但原告实现抵押权应在其前顺位抵押权人(可能存在)之后。被告施巧巧、东恒盛公司自愿为施天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施天宇的案涉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就同一笔债务,施天宇既提供了自有财产抵押担保,又提供保证担保,但合同明确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须在实现担保物权后。施巧巧、东恒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施天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天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城中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186421.15元,支付利息48514.01元、罚息(算至2017年7月5日为295.90元;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6421.1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35%为标准)、复利(算至2017年7月5日为1354.75元;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514.0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35%为标准)。如被告施天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施天宇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城中支行有权以被告施天宇名下的的座落于海门市东恒盛国际公馆3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与同顺位抵押权人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限额为施天宇第一项债务及负担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施巧巧、海门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施天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施巧巧、海门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施天宇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46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城中支行负担46元,由被告施天宇负担2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 健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