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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美芳与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芳,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934号原告:潘美芳,女,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紫云委托代理人:梁锦文,男,台山市白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美芳诉被告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度士制衣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7]004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没有认清客观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0日结束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作为证据。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表明,原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及缴纳社保费是铁一般的事实,此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68.95(3868.95*1个月)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入职时合同约定从事车版工作,但后来被告公司要调其去大车间工作,由于原告认为调岗后工资会比原岗位低,不愿意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而辞职,辞职原因是按主管意思写的。被告山度士制衣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自动提出辞职请求,当时有原告签名的《辞职申请书》和《员工离职登记表》可以作证,所以原告请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美芳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山度士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关系,从事岗位为车版,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350元/月,实际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计件+加班费构成。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保及缴费。后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提交“有事辞工”书面辞职书,于2017年1月20日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同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如下(由基本工资+计件+加班费构成):2016年6月的工资4605.61元;同年7月的工资3857.89元;同年8月的工资3745.07元;同年9月的工资3757.79元;同年10月的工资3458.65元;同年11月的工资2988.86元;同年12月的工资4180.56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7个月,离职前7个月(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3799.2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补买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共7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68.95(3868.95×1个月)元。2017年3月29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7]0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潘美芳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68.95(3868.95*1个月)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紫云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山度士制衣厂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工资条》原件(1份)、《送达证明》原件(1份)、《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辞职书》原件(1份)、《入职登记表》原件(1份)、《员工离职登记表》原件(1份)、《工资条》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岗位为车版。后被告因公司生产需求,要将原告调到车间工作,原告认为该岗位工资比原岗位工资要低,不接受公司调岗安排,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以“有事辞工”为由的书面辞职书,并于2017年1月20日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同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二点工作内容第2项的规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正常的生产(工作)安排,并按甲方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生产经营所需,且不带有侮辱和惩罚性,原告也无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调岗后工资水平低于原岗位,本院认为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被告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根据被告提交的《辞职书》显示原告辞职理由为“有事辞工”,原告诉称其辞职原因是按主管意思写的,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该《辞职书》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有事为由辞职后又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美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