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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国超、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国超,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国超,男,1969年7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平,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21017579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波,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廖国超因与被上诉人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国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平、被上诉人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国超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波借款后催告的事实证据不足,据以下判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主张催告上诉人还款,但通过庭审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催告的事实,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催告,已经给了上诉人合理的期限,做法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经过三个步骤才能得到法律支持: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期限补充协议;二是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三是经过以上步骤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必须先行催告。只有经过催告,借款人仍不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的,出借人才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没有依据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双方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当时借款用途及如何商定借款等事实发问,但被上诉人避而不言。本案中借款的合意的依据是什么?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但一审法院均未查实。3、本案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该解释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把建设工程合同预付款的证据看成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完全排斥上诉人的抗辩,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唐波辩称,上诉人全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又上诉的案件,经过发回重审之后依然判决上诉人要返还唐波100万元的借款,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工程款已经经过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无关。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廖国超偿还原告唐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00000元,本息合计1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廖国超向原告唐波借款1000000元,原告唐波通过盘县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向被告廖国超转款1000000元。被告廖国超于当日向原告唐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唐波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今借人:廖国超。2013、5、20”。因被告廖国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唐波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波借款给被告廖国超,被告廖国超向原告唐波出具借条,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唐波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国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廖国超应返还向原告唐波借款的义务。原告唐波与被告廖国超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唐波可以随时在合理期限要求返还,故原告唐波向被告廖国超主张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唐波主张被告廖国超支付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廖国超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包含在原告唐波支付给被告11000000元工程款中,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廖国超提出原告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的辩解意见,因石桥镇鱼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推荐吴安作为唐波的诉讼代理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国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唐波负担6300元,被告廖国超负担13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国超向本院提交本院(2017)黔02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案中,廖国超于2013年6月27日向唐波出具的借条被认定为是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凭证而不是借款凭证。被上诉人唐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唐波向本院提交《领条》,拟证明另案工程款纠纷中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10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廖国超质证认为:该领条系上诉人所书写,所涉款项是另案工程款纠纷中被上诉人通过农行转款支付的工程款,其中有290余万元是支付给上诉人,其余款项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给何先茂、王正宇等人。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上诉人廖国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唐波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廖国超向唐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波人民币一百万元正(1000000.00)”,同日,唐波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转款100万元给廖国超。唐波以廖国超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7日,唐波与廖国超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唐波将盘县石桥镇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发包给廖国超承建。该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开工。工程开工后,唐波向廖国超支付了工程款1100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唐波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被上诉人唐波主张系借款,上诉人廖国超主张系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唐波提供了借条,但本院注意到该借条出具时间及所涉款项转款时间在另案双方工程转包期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之间在支付工程款时出现借条、欠条等凭证并不鲜见,故本案不能仅依据借条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另案双方工程款纠纷中,双方对唐波支付廖国超1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双方均未对该110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予以明确。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该1100万元的具体支付情况,导致本院不能查明本案100万元款项是否包含在该1100万元工程款中。唐波作为该11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有责任举证证实该110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同时,本院注意到:1、本案款项发生时双方并无其他特殊关系,仅是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唐波在负有向廖国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同时,向廖国超出借无利息、无借期的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2、如本案借款属实,唐波为保障其债权,在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常理上应当将该100万元借款充抵工程款。因此,在本院不能排除对本案100万元款项包含于另案1100万元工程款中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唐波对其主张的债权,还应当举证证实本案100万元款项不包含于另案1100万元工程款中。经本院向唐波释明举证责任后,唐波表示已经记不清另案110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故唐波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唐波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唐波主张由廖国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国超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唐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廖国超预交),共计33900元,由被上诉人唐波负担。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付振义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斯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