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毅、江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毅,江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471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被告人黄某毅, 辩护人李某红、傅某桦,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江某军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毅、江某军犯盗窃罪,建议判处黄某毅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江某军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毅、江某军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黄某毅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黄某毅系从犯;3、黄某毅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黄某毅无前科,系初犯、偶犯;5、黄某毅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认为可对黄某毅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黄某毅、江某军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毅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江某军具有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 决 一、被告人黄某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汽车门锁干扰器一个、汽车门锁解码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处理;责令被告人江某军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3601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毅、江某军退赔被害人尹某某损失人民币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芳 二○一七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雅 琪 张 玉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