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叶、原告杨帆诉被告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叶,杨帆,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869号原告:雷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稳(原告雷叶之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帆(原告雷叶之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稳(原告雷叶之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中段栎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蔡连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娇,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叶、原告杨帆诉被告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稳、胡大伟,被告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东兴公司立即对原告雷叶、原告杨帆购买的房屋墙体及顶梁倾斜部位维修达到正常标准,并赔偿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雷叶、原告杨帆于2013年3月7日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东兴公司开发的阎良区蓝波湾小区34幢2单元12层21202号住房一套,后原告雷叶、原告杨帆按约定交付房款并办理各项手续。被告东兴公司于2014年6月向原告雷叶、原告杨帆交付钥匙后,原告雷叶、原告杨帆于10月份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发现该房屋主卧门道两侧墙体严重错位,遂检查发现主卫西顶梁及侧卫东、西顶梁严重倾斜,原告雷叶、原告杨帆立即停止装修。后与被告东兴公司协商,被告东兴公司于2015年7月进行了维修,但该维修不符合相关标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原告雷叶、原告杨帆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只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瑕疵问题,并不影响日常生活,且在交房时已经经过了原告雷叶、原告杨帆的多次验收,应驳回原告雷叶、原告杨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告雷叶、原告杨帆(买受人)与被告东兴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34幢2单元12层212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0.19平方米;2.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346.52元,总金额为伍拾陆万伍千捌百柒拾肆元整。买受人于2013年3月7日支付首付款175874元整,其余房款叁拾万元整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3.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嗣后,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兴公司亦交付了房屋。2014年10月,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顶梁倾斜等情形,与被告东兴公司协商后,被告东兴公司曾进行了维修。2016年5月23日,原告雷叶、原告杨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兴公司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同年9月18日,经原告雷叶、杨帆申请,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LL7梁轴线实际偏差最大为60mm,未注明梁轴线实际偏差最大为55mm,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规范允许偏差8mm的要求,应采取加固补强措施;(20)轴墙面垂直度、平整度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要求,应对(20)轴墙面抹灰层进行返工处理;(22)轴墙面垂直度及平整度基本满足规范要求可不做处理;修复费用估算为13239.6元。后原告雷叶、杨帆不服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因相关材料未提供致鉴定被退回。另查,该房屋一直未入住。本院认为,原告雷叶、原告杨帆与被告东兴公司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东兴公司,其应对所出售的房屋质量承担责任,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存在顶梁倾斜等情形,被告东兴公司应予以维修。2016年9月18日,经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LL7梁轴线实际偏差最大为60mm,未注明梁轴线实际偏差最大为55mm,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规范允许偏差8mm的要求,应采取加固补强措施;(20)轴墙面垂直度、平整度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要求,应对(20)轴墙面抹灰层进行返工处理,庭审中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所依据的图纸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公司庭后向本院递交了4-9层的图纸,因与诉请的楼层不符合,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勘验现场时,被告东兴公司又提交了10-12层的图纸,双方明确后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勘验。后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多次申请调取本案所涉工程及楼层的图纸,本院分别前往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调取,所调取的图纸与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图纸相一致,且原告雷叶、原告杨帆所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与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第一、二项一致,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房屋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雷叶、原告杨帆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的部位,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雷叶、原告杨帆要求被告东兴公司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对鉴定意见中所列明的LL7梁、未注明梁及(20)轴墙面进行维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部分,因本案所涉房屋经鉴定确存有部分问题,也对原告雷叶、原告杨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其损失费20000元,被告东兴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名下的西安市阎良区蓝波湾小区第34幢2单元12层21202号房屋内的LL7梁、未注明梁及(20)轴墙面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维修;二、被告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叶、原告杨帆20000元;三、驳回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雷叶、原告杨帆已预交,被告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