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爱慧与王升元、梁培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慧,王升元,梁培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118号原告:常爱慧,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身份证号码:370223195604303128审。被告:王升元,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梁培荣,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爱慧与被告王升元、梁培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爱慧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