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汤科、张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汤科,张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初中文化,住都江堰市。被告人汤科,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初中文化,住都江堰市。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兵,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初中文化,住都江堰市。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科、张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汤科、被告人张兵及其辩护人易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的女友周某原系杨某的前女友。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汤科、张兵与马某(在逃)、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相互伙同,共谋“帮助”朋友杨某教训赵某,被告人张兵与周某电话联系得知被害人赵某的具体位置后,上述人员分乘三辆汽车到达崇州市某小区,在小区道路上找到赵某,汤科持西瓜刀,其余人员持钢管、木棒等凶器对赵某进行殴打、追砍,致赵某右腿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赵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科、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易学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汤科、张兵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户口簿,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汤科、张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被告人汤科、张兵的殴打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汤科、张兵连带赔偿医疗费37603.61元、误工费17385.7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9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143958.31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表示,因马某、王某及其余参与殴打人员未到案,原告人保留要求上述参与殴打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人汤科、赵某表示愿意按照相关规定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科、张兵的亲属与赵某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人的亲属支付赵某一定的金钱补偿,但不计入应支付的民事赔偿金额。被害人赵某表示对被告人汤科、张兵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科、张兵与他人伙同,以帮助朋友泄愤为由,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科、张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同案参与人未全部到案,但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汤科、张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对辩护人易学请求认定张某系从犯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汤科、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科、张兵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赵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以有相关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分别支持37103元和1450元;主张的护理费以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支持1840元;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酌情支持400元;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原告人从事的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13668元。以上合计为54461元。原告人赵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也未提供再医费用鉴定意见,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汤科、张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张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六日止。]三、限被告人汤科、张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446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