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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鹏杰、黄达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杰,黄达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鹏杰,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百弼,系被告人黄鹏杰的父亲。被告人黄达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7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鹏杰及其辩护人黄百弼、被告人黄达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经密谋抢夺金项链后,去到台山市XX镇XX路XX号被害人郑某经营的中国黄金店铺,假装购买黄金项链,被告人黄鹏杰在试戴1条黄金项链(价值39610.56元)时,趁销售员不备之机,携带该黄金项链逃出店外,被告人黄达成则当场被控制。得手后,被告人黄鹏杰将抢得的黄金项链销赃,得款28700元。破案后,已从被告人黄鹏杰处追回销赃得款129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陈某、甄某、阮某、梁某的证言,物证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达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黄鹏杰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达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黄鹏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鹏杰有精神病,一直有吃药,神志不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赔;已追回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达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鹏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意由被告人黄鹏杰提出,二被告人事前对于犯罪对象、作案方式、逃跑路线、逃跑方式等细节有较缜密的预谋;被告人黄鹏杰的供述与证人阮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鹏杰抢夺得手后还特意回家拿上身份证,后乘车到台城城西一间寄售行进行销赃,销赃的过程中被告人黄鹏杰对于赃物的重量及真伪、赃物的处理方式及处理价格、款项的支付方式等均与寄售行的老板进行充分的协商。综上可知,从事前的预谋、抢夺行为的实施、事后的销赃,本案案发的全过程被告人黄鹏杰均意识清晰、行为正常;另外,被告人黄鹏杰在庭审中也供述其在案发时的精神没有什么问题;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鹏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达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12979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郑某;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黄鹏杰、黄达成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2663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