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忠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平,合水县人。2014年10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临时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忠平持伪造的驾驶证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路口时被查获。被告人张忠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指控被告人张忠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忠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忠平持其伪造的王某某的驾驶证酒后驾驶×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秦霸岭路口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忠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mg/100ml。又查,被告人张忠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庆西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处:被告人张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晚张忠平饮酒的事实;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忠平共同吃饭饮酒后张忠平驾车被查获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忠平所驾车辆系从其处借得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实张忠平酒后驾车及现场采血的事实;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经现场测试张忠平属醉酒驾驶的事实;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张忠平驾驶证被吊销及其所驾车辆的信息、伪造王某某驾驶证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忠平的尿检结果呈阴性;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忠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其刑罚执行的情况;户籍证明、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证明,证实张忠平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身份。3、鉴定意见,证明张忠平达到醉酒状态。4、被告人张忠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忠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忠平血液中乙醇含量每100ml超过200mg,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平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庆西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忠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忠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