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德有与郭瑞军、米宏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有,郭瑞军,米宏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民初625号原告蔡德有,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瑞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委托代理人赵XX,化德县法律援助心律师。被告米宏斌,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由原告蔡德有诉被告郭瑞军被告米宏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由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蔡德有及委托代理人刘国谊,被告郭瑞军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米宏斌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从事由被告郭瑞军雇佣的耕种工作时,受其指派为被告米宏斌从事的给被告郭瑞军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水井中下沉放水泵时造成原告两手受伤,随后前往张家口市煤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毁损伤;左示指伸肌腱,中指伸肌腱环指伸肌腱、环指伸肌腱、环指深屈肌腱及浅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掌指关节囊破裂,左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右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右示指掌指关节囊破裂,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左第二掌粉碎性骨折、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第四掌骨基底骨折。目前仍在疗伤,被告郭瑞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约193401.29元。被告郭瑞军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答辩为:郭瑞军雇佣了蔡德有,但蔡德有是在为米宏斌安装水泵时受的伤。当时,村干部王东给郭瑞军打电话,要郭瑞军帮着找几个人安装水泵,因为当时是农忙季节,所以只能给郭瑞军打电话。所以此案同郭瑞军没有关系,原告蔡德有的受伤并不是在郭瑞军雇佣时受的伤。故郭瑞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被告方郭瑞军将提起反诉,要求将先行为原告蔡德有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被告米宏斌辩称:自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称我没有承包过水井工程,和原告蔡德有也没有雇佣关系,而原告在下水泵时受伤,我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所以本案原告蔡德有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的5月7日,原告蔡德有受被告郭瑞军指派和另外几人为其在承包的化德县白音特拉乡南顺村水浇地中安装水泵,在往水井中下放水泵时,原告蔡德有被水泵压挤造成两手受伤,后经化德县医院,张家口煤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毁损伤;左示指伸肌腱,中指伸肌腱环指伸肌腱、环指伸肌腱、环指深屈肌腱及浅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掌指关节囊破裂,左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右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右示指掌指关节囊破裂,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左第二掌粉碎性骨折、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第四掌骨基底骨折。2016年12月2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蔡德有左手损伤伤残程度构成Ⅸ级。2、休息期限为19-20周;营养期限为6-7周;护理期限为10-11周。以此为据原告蔡德有向本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医疗费:19436.84元。1、化德县医院:441元;2、张家口煤机医院:18995.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天/天=1100元。三、营养费:6000元。1、住院营养费:1100元,11天×100天/天=1100元;2、后期营养费:4900元,7天/周×7周×100元/天=4900元。四、护理费:10120.88元。1、住院护理费:1265.11元,115.01元/天×11天=1265.11元;2、后期护理费:8855.77元,7天/周×11周×115.01元/天=8855.77元。五、误工费:21277.57元。3450.42元/月×6个月+115.01元/天×5天=21277.57元。六、交通费:1990元。七、住宿费:3100元。八、评残鉴定费:2000元。九、伤残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12237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6000元。以上总计:193401.29元,被告郭瑞军已付21000元,剩余172401.29元。另查明原告蔡德有一直在农村居住务农。并受雇于被告郭瑞军从事由郭瑞军承包的土地中农田种埴事务。在其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郭瑞军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德有受雇于被告郭瑞军,为其在承包的耕地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且在本案中接受郭瑞军的指派从事向井中下放水泵的工作。在此期间受伤,被告郭瑞军有法定上的赔偿义务。而原告蔡德有作为一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在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中本身忽略了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人身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郭瑞军委托代理人以原告蔡德有是为被告米宏斌干活,米宏斌应是蔡德有真正的雇主为由要求被告米宏斌承担对原告蔡德有的赔偿义务,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米宏斌为实际受益人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故对其所述事实不予认定。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德有的具体人身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9436.84元。1、化德县医院:441元;2、张家口煤机医院:18995.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天/天=1100元;三、营养费:6000元。1、住院营养费:1100元,11天×100天/天=1100元;2、后期营养费:4900元,7天/周×7周×100元/天=4900元。四、护理费:10120.88元。1、住院护理费:1265.11元,115.01元/天×11天=1265.11元;2、后期护理费:8855.77元,7天/周×11周×115.01元/天=8855.77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误工费:21277.57元,3450.42元/月×6个月+115.01元/天×5天=21277.57元。因原告蔡德有在一直在乡村居住并从事相关的农业事务,故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中的农林牧渔收入标准算即3007.92元/月×6个月+96.2元/天5×天=18528.52元。六、交通费:1990元。七、住宿费:3100元。八、评残鉴定费:2000元。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九、伤残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122376元。同样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农牧民纯收入计算。即:10776×20年×20%=4310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6000元。以上共计111380.24元。由被告郭瑞军承担70%的法定赔偿义务77966.17元,扣除诉前由其先行垫付的21000元,实际向原告蔡德有给付56966.17元。其余30%由原告蔡德有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德有因提供劳务所受伤害由被告郭瑞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向其赔付人民币56966.17元。二、驳回原告蔡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郭瑞军承担2917.6元。原告蔡德有承担12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经由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附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