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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炳财与黄春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财,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黄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14号原告:宋炳财,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新安村。法定代表人:邱昌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林,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宋炳财与被告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岩公司)、黄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被告浩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昌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炳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岩公司、黄春林给付欠购玉米款46618元;2、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月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我将玉米出售给浩岩公司、黄春林,玉米款共计46618元。当时约定7天内给付玉米款。约定期限到期后,浩岩公司及黄春林未履行义务。2017年3月20日,浩岩公司及黄春林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2017年3月27日,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公司)变更为浩岩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宋炳财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浩岩公司辩称:浩岩公司系原永安公司因欠相关农户款,以企业财产抵顶债务转让而来。2017年3月15日,永安公司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变更。该转让行为是将永安公司财产变为邱昌利等人的个人财产,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转让协议生效日前,黄春林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黄春林个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因此,浩岩公司不应对黄春林个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宋炳财告诉主体错误。宋炳财将价值46618元的玉米卖给黄春林并由黄春林出具欠条,是黄春林的个人行为。黄春林在出具欠条时并不是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浩岩公司在接收原企业永安公司后,其企业并无任何粮食库存,企业账目在黄春林个人手中,并无任何实质性证据证实诉争款项的玉米真实存在。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黄春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公司报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宋炳财提供的2017年3月20日永安公司、黄春林共同为宋炳财出具的欠条,浩岩公司有异议,认为黄春林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是黄春林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出具欠据当日,黄春林系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浩岩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在转让方黄春林缺席,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能发表真实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黄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春林因收购宋炳财玉米,于2017年3月20日为宋炳财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宋炳财玉米款46618元、利息1.2%。黄春林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永安公司的公章。2017年3月27日,永安公司更名为浩岩公司。2017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丁浩变更为邱昌利。2017年3月20日,黄春林为宋炳财出具欠条当日,系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宋炳财与黄春林、永安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宋炳财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黄春林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宋炳财要求黄春林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加盖了永安公司的公章,且工商登记显示黄春林为宋炳财出具欠条时,系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浩岩公司亦承认签订永安公司转让协议时系黄春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中体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粮食的收购、销售等业务,故本院对黄春林与永安公司为共同欠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此笔债务应由黄春林、永安公司共同偿还。浩岩公司认为本案债务为黄春林个人债务,应由黄春林个人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浩岩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永安公司虽转让给邱昌利等人,公司名称变更为浩岩公司,但变更的只是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公司的主体并未变更,只有公司的主体变更、消灭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公司债务分担、转移等情形,故永安公司的欠款应由变更后的浩岩公司承担,本院对宋炳财要求黄春林与浩岩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炳财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浩岩公司、黄春林的权益,本院准许。综上,宋炳财要求浩岩公司、黄春林给付玉米款466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黄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宋炳财玉米款46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黄春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