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付军与张付增、张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付军,张付增,张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24号原告:潘付军,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付增,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军梅,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张付增之妻。原告潘付军与被告张付增、张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增、张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6月18日,二被告以经济紧��为由,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付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军梅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张付增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付增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付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付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二份为证。故被告张付增应当偿还原告潘付军借款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梅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付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原志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