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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财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邵晓峰、陈秋菊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丽华,邵晓峰,陈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246号申请人:李丽华,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邵晓峰,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陈秋菊,女,1965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人李丽华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邵晓峰、陈秋菊所有的的位××县北侧远达商住楼(房权证号:172XXXXXXX**)房产一处。担保人王海东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李丽华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丽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陈秋菊、邵晓峰所有的的位××县北侧远达商住楼(房权证号:172XXXXXXX**)房产一处。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二、查封担保人王海东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172XXXXXXX**)一处。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案件申请费25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564元,由申请人李丽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渐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