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薛风庭与孙丽萍、朱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风庭,孙丽萍,朱新明,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883号原告薛风庭,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宋纪晨,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薛风庭儿子。被告孙丽萍,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明,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孙丽萍丈夫。被告朱新明,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被告张恒,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薛风庭与被告孙丽萍、朱新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风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晨、被告朱新明、被告孙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明、被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风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给付标准为月2.5%;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丽萍、朱新明系夫妻,其二人于2016年11月2日共同向我借款57500元,月利率约定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恒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孙丽萍、朱新明仅仅偿还了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而张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新明辩称:借款发生时本金实为50000元,7500元是利息,利息是上打的,不能以57500元为本金再计算利息。被告孙丽萍答辩意见与朱新明一致。被告张恒辩称:我不清楚朱新明偿还了多少,朱新明称只还了2500元,对借款事实及朱新明已偿还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朱新明、孙丽萍因资金需要向薛风庭借款,张恒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双方签订了家庭借款与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于借款到期后一次结清。同日,孙丽萍为薛风庭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薛风庭现金575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朱新明、孙丽萍仅偿还了25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为此,薛风庭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日的家庭借款与担保合同1份,其中家庭借款合同有共同借款人孙丽萍、朱新明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恒签字。庭审中,朱新明、孙丽萍、张恒对借款的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朱新明质证称:涉案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6个月的利息为7500元,利息上打,所以才形成了57500元的合同,薛风庭对朱新明所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此外,薛风庭还提交2016年11月2日由孙丽萍出具的收条1份,朱新明称该收条的签字是其妻子所签,收条其是第一次见,我妻子孙丽萍没有和我说过。另查明,朱新明、孙丽萍于2017年5月14日偿还给薛风庭现金2500元,双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孙丽萍、朱新明向薛风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朱新明虽对由孙丽萍出具的收条签字不知情,但其对薛风庭提交的家庭借款与担保合同予以认可,其上有孙丽萍、朱新明签字,即使在没有收条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也足以证实借款的实际发生,且庭审中,朱新明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朱新明与孙丽萍为夫妻,故本院对朱新明的抗辩不予采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纵观全案,涉案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借款时利息并没有产生,在此情况下提前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本院对薛风庭诉请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庭审中,薛风庭自愿降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到2017年5月1日,借款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6000(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计算为50000×2%×6=6000元)元。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仍按原利率执行,据此可判定,由于朱新明、孙丽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率仍应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朱新明已经偿还2500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2500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情况下,按照交易原则,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故56000元本息刨除2500元利息后剩余53500元本息,孙丽萍、朱新明应当给付。而张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且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故张恒应当对孙丽萍、朱新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本院对薛风庭诉请孙丽萍、朱新明应当给付剩余借款本息53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张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萍、朱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风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其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仍应以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继续给付利息),共计53500元。二、被告张恒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风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白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