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800号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光明煤业东100米。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军,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负责人。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大街原联合厂三号门。法定代表人:梁和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海军,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120616.82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2607.9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固废每吨404元,焚烧炉每吨400元,被告每500吨给原告结算一次。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煤炭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固废每吨370元,焚烧炉每吨365元,被告每500吨给原告结算一次。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煤炭买卖合同,2-3厘米的小块340元每吨,按实际发货的数量乘以单价结算。截止2016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3120616.82元,迟延付款利息142607.91元。被告辩称:对欠货款事实认可,经双方对账后欠原告货款3120616.82元,由于企业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1、牙克石市黑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3、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每收货500吨结算一次。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结清货款。后牙克石市黑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此笔债权由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被告无争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煤炭销售款对账清单,证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120616.82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有效。牙克石市黑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对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牙克石市黑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合并,并由原告主张债权无异议,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3120616.82元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构成违约,且对所欠货款3120616.82元无任何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凯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0616.82元,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发人民陪审员 王纪安人民陪审员 宋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明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