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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峰与被告刘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峰,刘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724号原告:高建峰,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佳,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告高建峰与被告刘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相应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佳给其舅舅刘战担保向原告借贷款十万元,双方签订十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两月清一次利息,而一年不付利息,原告因自己所需,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其舅舅不给钱为理由拒不偿还。直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除过付清一年的利息25000元,清偿本金25000元,现要求原告清偿��金75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一支,其内容表述为“借款、担保合同今借高建峰现金壹拾万元,议定:月息2.5分,每月总利息2500元,两月清息。付利息以款主收据为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负责给款主偿还清本金及利息为限。此合同从签字之日生效,如有违约,要违约方负责一切后果。借款人刘战、连带责任担保人刘佳。2015年7月15日”。以此证明刘战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佳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刘战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两月清一次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及担保人催要此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该5万元中,其中利息为25000元,本金为25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峰与被告刘佳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高建峰依据双方的约定,将10万元交给借款人刘战,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刘战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被告刘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刘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承担清偿的保证义务。但该借款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为24%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高建峰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28日算至执行完之日止。如果被告刘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刘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闫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