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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223号原告: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新地乡石场沟乌奇公路南侧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启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团结南路特变金融小区67幢1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乔翀,分公司经理。原告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3872元(182800×20‰×12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多孔砖,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10月8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2800元,后被告支付了140000元,余款182800元一直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明细表四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828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在北山工业园区承建国信电厂工程,同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多孔砖,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522800元,由项目经理侯国新、工作人员马建军在四张发货明细表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28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对账后被告支付了140000元,余1828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由原告的陈述并提供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和对账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4月24日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由被告单位侯国新、马建华在发货明细单上签名确认,从马建华签名的2015年12月8日的对账单反映,被告分别给原告付了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三笔合计200000元,还欠原告322800元,随后被告又付了140000元,仍欠182800元未支付,从而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砖款182800元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2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要求按月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所造成的诉讼风险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8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至按月利率6‰承担利息即13161.6元,合计1959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邮寄费210元,合计2977元,由被告吕梁隆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司奇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