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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桑增与任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增,任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384号原告:桑增,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任兆云,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桑增与被告任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任兆云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桑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桑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被告任兆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3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且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如果借款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为违约金。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且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如果借款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为违约金。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桑增与被告任兆云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兆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桑增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姚洁琼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