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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福与被告姚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福,姚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696号原告:赵永福,男。被告:姚国英,男。原告赵永福与被告姚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福与被告姚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2.66元、验伤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539.84元(96.24元/天×16天)、误工费634.88元(39.68元/天×16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赵永福与被告姚国英在法库县法库镇**街***对面胡同因为看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到法库县中心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头皮外伤,多处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1687.76元,验伤费40元。同时,6月24日因需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医诊治,花费医疗费974.9元。姚国英辩称,起因是打牌时原告有零钱不给我,发生了争执,原告先动手打的我,原告的伤是厮打过程中撞在墙上受伤的,公安局调解说我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不同意,然后给我拘留了,我现在也有病,没有工资。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永福与被告姚国英均系年逾六旬的老人,双方在玩牌时因2元牌资引发纠纷,继而互殴,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害,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对双方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赵永福因年纪原因,没有执行拘留。原告赵永福伤后至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1687.73元,后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支出974.9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另支出验伤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永福年逾七旬、被告姚国英年逾六旬,在娱乐消遣的过程中,因2元牌资发生纠纷,与双方年龄、阅历均不相符,在打斗过程中属于互殴,双方均有伤害,综合事件起因、发展,及公安机关处罚结论,原、被告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各应负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要求按96.24元/天进行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进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其年龄,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姚国英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赵永福支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英赔偿原告赵永福医疗费6331.31元(12662.63元×50%);二、被告姚国英赔偿原告赵永福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16天×50%);三、被告姚国英赔偿原告赵永福护理费769.92元(96.24元/天×16天);四、被告姚国英赔偿原告赵永福验伤费20元(40元×50%):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永福负担125元,由被告姚国英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欢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