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传彪与刘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传彪,刘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46号原告:潘传彪,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喜,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法定代表人:罗启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潘传彪诉被告刘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传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被告刘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喜赔偿原告潘传彪各项损失合计78707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23时,被告刘喜驾驶常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原告潘传彪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章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该路段,被告刘喜所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与原告潘传彪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潘传彪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喜、潘传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传彪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喜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潘传彪垫付医疗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期过长,对于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的额度认定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潘传彪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于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时间240天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其未向本院阐述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原告潘传彪的有关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潘传彪提交的监利县新时代装饰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潘传彪月工资6000元的证明,该证明落款为“新时代装饰公司”,但加盖印章为“监利县新时代装饰工作室”,两者不一致,对于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单位无法确定,且原告对于其月收入6000元这一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份证明作为证据缺乏一定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监利立马电动车专卖店的收据,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价值3580元,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有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以3580元购入,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车辆折旧费用等因素,对于车辆损失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潘传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显示的乘车人姓名、出行时间、往返地点等内容与本案有关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传彪必然会负担部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23时1分许,被告刘喜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原告潘传彪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章华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经过该路段,被告刘喜所驾车左前保险杠与潘传彪所驾车前轮相撞,造成潘传彪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传彪、被告刘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传彪因伤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8日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9570元,其中被告刘喜垫付医疗费1800元。后原告潘传彪又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监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4月10日,原告潘传彪申请并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潘传彪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120天。另查明,被告刘喜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传彪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理应获得民事赔偿。但对于原告潘传彪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不合理,本院作出如下调整,关于医疗费,被告刘喜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潘传彪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医疗费应为7770元(9580元-18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原告潘传彪年工资收入为4712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潘传彪误工期限为240天,误工费应为31414元(47121元÷360天×240天)。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潘传彪主张应以其购入该二轮电动车时所支付的价款3580元计算,但其实际的车辆损失价值不能等同于其购买车辆时所支付的价款,而应结合车辆使用时间、保养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实,考虑到原告潘传彪受伤住院必然存在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潘传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3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770元(9580元-1800元),误工费31414元(47121元÷365天×24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潘传彪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传彪经济损失54361元,并向被告刘喜返还医疗费垫付款1800元;二、驳回原告潘传彪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潘传彪负担884元,被告刘喜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贺昊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