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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台州市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方根,沈根平,邵咏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4执异1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叶仁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阳波。被执行人: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银座街37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沈方根。被执行人:台州市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人民路178号-180号。法定代表人:叶仁兰。被执行人: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51—253号。法定代表人:陈薪列。被执行人:沈方根,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沈根平,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邵咏虹,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1004执31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台州市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方根、沈根平、邵咏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台州市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路国用XXXXXXXXXX号】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鼎天公司异议称,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0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未能偿付本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发现法院已经将万鼎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证号:路国用XXXXXXXXXXX号】进行拍卖,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并提出理由如下:一是(2016)浙100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错误。根据万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案的抵押物仅为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在建工程,而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若被告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台州市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路国用XXXXX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并作为房地产进行拍卖处置并让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存在明显错误;执行过程中,法院也不应当将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二是异议人对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的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与万鼎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建本案处置的房地产。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曾多次停工又复工,2016年4月18日,万鼎公司作为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工程停工期间,异议人与万鼎公司多次就复工、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在复工无望的情况下就上述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即本案工程因法院查封短期内暂无法复工,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按实计算及本案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需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后确定等内容。本案已完成的在建工程部分,异议人根据工程进度估计工程款为1000余万元(工程款正在审计中,具体以审计为准),但万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约900万元未付,另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3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异议人对本案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且执行过程中处置了非抵押物,损害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拍卖程序。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以(2016)浙1004民初241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万鼎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路国用XXXXXXXXXXXX号】。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100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39982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沈方根、沈根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若被告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台州市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路国用XXXXX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浙1004执3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本案中,异议人认为(2016)浙100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错误。本院认为,该异议属于对执行依据错误与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依法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以其对涉案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受到损害为由,要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处置。本院认为,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与启动强制拍卖程序没有关联。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万鼎公司,无论异议人是否享有对该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均不影响本院对其进行强制拍卖。本院对该地上建筑物依法拍卖后,异议人若对所得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向本院诉讼主张,是否支持由本院审理确定。综上,我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丰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柳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