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红与陈根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红,陈根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194号申请人:许红,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陈根凤,女,193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章云达(系被申请人陈根凤的女婿),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弄***号*楼。申请人许红申请认定陈根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红称,母亲陈根凤患有脑梗塞,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陈根凤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陈根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许红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章云达称,同意申请人许红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根凤,女,193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陈根凤与丈夫许菊生共生育许红、许锋、许辉三个子女,许菊生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许辉于2008年12月24日死亡,许锋于1986年6月23日死亡。2017年5月16日,申请人许红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根凤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根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陈根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许红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许红系陈根凤的女儿,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担任陈根凤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根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许红为陈根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