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姚建东与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东,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970号原告:姚建东,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被告:沈红,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现住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东诉被告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被告沈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6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沈红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富春江路佳源置业内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沈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在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认可30元/天*17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73天;误工费20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13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7时50分许,沈红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富春江路佳源置业内时与姚建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建东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3205815001969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建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9月7日行骨折内固定术,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9282.69元。2017年4月11日,经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建东因车祸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建东的误工费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被告沈红为原告垫付1000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沈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姚祥根(×××)和妻子曹小妹(×××)共生育姚建东、姚建芬两个子女。姚祥根、曹小妹每月各享有征地保养金757.8元、754.8元。事故前,原告姚建东在常熟市华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92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3819.43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802.73元、母亲121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车损1300元+手机2499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比例,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沈红按照80%的比例赔偿。因双方在误工费、赔偿比例等方面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全国企业工商登记、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急救车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明细、收款收据、证明、银行卡工资明细、被扶养人证明、户籍底册、交通费发票、手机购买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建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沈红赔偿。至于原告姚建东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因双方对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5.5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282.6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金额没有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39282.6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结合住院天数1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天数17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6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402.77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收款收据、证明等相关材料,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每月的工资收入为26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和手机损失249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手机损坏,保险公司对于手机也未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财物损失为车损1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姚建东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92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6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300元,合计180572.2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有车损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92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50元,合计43782.69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33782.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6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969.51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2969.5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56752.2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592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即47417.76元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68717.76元。因被告沈红在诉前垫付了1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建东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沈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建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168717.76元,扣除诉前被告沈红垫付的1000元,余款1677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沈红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三、驳回原告姚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2元,由原告姚建东负担128元,由被告沈红负担514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