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发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升,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屠昌刚,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升及其辩护人屠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发升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虹广场影院内观看电影期间,趁前排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右侧空座位上的背包拉开,窃取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80元、银行卡、市民卡、身份证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张发升将银行卡、市民卡、身份证等物品放置在王双群住处门口。该钱包鉴定价格为490元。2.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发升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路的“棕榈泉浴场”内,趁被害人倪某不备,窃取其放在浴场台阶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VIVO手机。同年3月5日至3月6日,被告人张发升通过解密码、修改微信、支付宝密码等方式,将被害人倪某支付宝上的12756.3元转到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将银行卡内的18298元转到绑定的微信上,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倪某微信钱包内的钱转到被告人张发升本人微信钱包内,随后又将2074.23元转回给被害人倪某的银行卡内。同年3月6日,被告人张发升通过微信提现的方式将17081元从微信钱包转到其本人农业银行卡账户上。该苹果5手机鉴定价格为150元,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640元。3.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发升在乐清市天城街道巉头村天蒲路3×号被害人马某家门前,窃取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LEI××SI”牌自行车一辆。该自行车鉴定价格为270元。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发升在乐清市城东街道乐清市市民活动中心二楼金正会跆拳道吧台上,窃取被害人张某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该手机鉴定价格为511元。2017年3月27日,经对被告人张发升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张发升案发期间和目前无精神病;2.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张发升案发期间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被告人张发升的辩护律师提出对张发升重新进行精神病鉴定,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不予重新鉴定。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张发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发升已退赔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倪某、马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公告张贴照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就诊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发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赃款、赃物,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发升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发升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