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执民字第6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骆国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骆国林,鲍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6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章文牧。被执行人骆国林,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富阳市。被执行人鲍华群,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富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10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7日责令被执行人骆国林、鲍华群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骆国林、鲍华群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XXX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晗审 判 员 洪勤方代理审判员 吴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凌 芳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7月4日9时30分至10时10分地点: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评议成员:谢晗、洪勤方、吴江龙案件承办人:钟宁丹书记员:凌芳评议内容:拍卖被执行人骆国林、鲍华群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404、406、416室房地产。记录如下:谢晗:(2015)杭富执民字第6120号案执行过程中,建议拍卖本案被执行人骆国林、鲍华群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404、406、416室房地产。现对此能否进行拍卖进行评议。洪勤方:本院已在诉讼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骆国林、鲍华群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404、406、416室房地产,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拍卖被执行人骆国林、鲍华群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404、406、416室房地产。吴江龙: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人认为,可以拍卖其房地产。陈健椿:对被执行人骆国林、鲍华群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404、406、416室房地产进行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可以裁定拍卖。吴江龙:同意。李中林:同意。陈健椿:评议结束,本案就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均形成了一致意见,本案最后决议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骆国林、鲍华群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402、404、406、416室房地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