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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蔡公强与李振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公强,李振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657号原告:蔡公强,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李振海,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蔡公强与被告李振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公强、被告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装修,2015年9月份,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城厢六村旧村改造中2栋居民楼的室内装修木工活,2015年年底装修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出具欠条。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遂提起诉讼。李振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其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可以房屋抵顶。且被告替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0654元,应当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同意以被告替其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10654元抵扣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以房屋抵顶欠款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公强工程款44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公强负担114元,被告李振海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