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黄威、陈贤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威,陈贤杰,李红光,陈高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黄威,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鄞州顺威电器配件厂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2010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贤杰,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红光,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高彪,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黄威、陈贤杰、李红光、陈高彪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陈黄威、陈贤杰、李红光、陈高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吴某曾在与被告人陈黄威等人赌博时作弊,被告人陈黄威、陈贤杰便商量通过设赌局出老千的方式对被害人吴某实施诈骗,被告人陈黄威后又纠集了被告人李红光、陈高彪参与实施。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贤杰将被害人吴某约至宁波市鄞州区江南水会三楼棋牌室一房间内,被告人陈黄威、李红光、陈高彪事先在房间等待,后五人以扑克牌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李红光负责出老千,被告人陈黄威、陈贤杰、陈高彪佯装参赌,骗取被害人吴某合计约人民币7.5万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陈黄威、陈贤杰、陈高彪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李红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陈黄威、李红光、陈高彪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黄威、陈贤杰、李红光、陈高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对被告人陈高彪及被害人吴某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谅解书,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黄威、陈贤杰、李红光、陈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高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黄威、李红光、陈高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陈高彪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红光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黄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贤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红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高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丹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