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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海鹏与王晓富、陶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鹏,王晓富,陶珍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82号原告:周海鹏,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富,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烨,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珍芬,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周海鹏与被告王晓富、陶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被告王晓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观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富于2017年6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晓富、陶珍芬共同返还原告周海鹏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晓富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周海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35日内归还。借款后,被告王晓富仅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晓富、陶珍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珍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晓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诉状不一致,当庭变更重大事实不符合情理。被告王晓富与原告根本不相识,亦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从未交付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王晓富。被告王晓富从未出具过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签名“王晓富”并非被告王晓富本人书写。综上,被告王晓富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陶珍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王晓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被告王晓富申请启动的司法鉴定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对于鉴定结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富主张司法鉴定取样过程在程序上违法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王晓富”系被告王晓富本人笔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王晓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明细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晓富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周海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十五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晓富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30000元,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晓富、陶珍芬于199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海鹏与被告王晓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晓富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晓富、陶珍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晓富、陶珍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晓富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被告陶珍芬应与被告王晓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王晓富、陶珍芬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富、陶珍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海鹏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元(已减半),鉴定费6000元,合计11373元,由被告王晓富、陶珍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