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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杰、���春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覃春花,刘学巧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0年11月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2012年9月10日假释,2013年10月2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覃春花,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文化程度技校,无业,住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学巧(绰号“大勇”),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旭恩,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覃春花、刘学巧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陈杰及辩护人尹耀、被告人覃春花及辩护人张飞虎、被告人刘学巧及辩护人夏旭恩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由被告人刘学巧驾车,被告人陈杰、覃春花、刘学巧合伙,至本市海曙区孝闻街112号天御皇朝足浴店附近,陈杰进入足浴店内冒充新加坡商人,以急需汇款需要银行卡为由,以假冒的劳力士手表作抵押,骗取了被害人朱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后由刘学巧驾车至附近的农业银行,由覃春花到ATM机上将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9600元取走。2016年4月1日,由被告人刘学巧驾车,陈杰、覃春花、刘学巧合伙,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545-547号虞富足浴店附近,陈杰进入足浴店内冒充新加坡商人,以急需汇款需要银行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陶某的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后由刘学巧驾车至附近的农业银行,由覃春花到ATM机上将两张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取走。2016年4月2日,由被告人刘学巧驾车,陈杰、覃春花、刘学巧合伙,至杭州市朝晖路中山花园大足神农足浴店附近,陈杰进入足浴店内冒充新加坡商人,以急需汇款需要银行卡为由,以假冒的劳力士手表作抵押,骗取了被害人赵某的一张兴业银行卡及密码,后由刘学巧驾车至附近的中国银行,由覃春花到ATM机上将银行卡内人民币12900元取走。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刘学巧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覃春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杰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学巧退还人民币40500元,覃春花退还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覃春花有��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刘学巧有期徒刑三年,均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杰、覃春花、刘学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朱某、陶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有证人管某,4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的证明,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覃春花、刘学巧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提出犯意,纠集他人积极策划、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春花经陈杰纠集,积极实施从ATM机取款等犯罪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覃春花作用较陈杰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巧经陈杰纠集,受陈杰指使驾车寻找作案地点等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春花、刘学巧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春花、刘学巧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辩护人尹耀提出的被告人陈杰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但提出陈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张飞虎提出的被告人覃春花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但提出覃春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夏旭恩提出的被告人刘学巧系从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杰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覃��花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学巧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春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学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表二块、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二张、剪卡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周春莉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