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彪诉严宏武、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彪,严宏辉,武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391号原告:金彪,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严宏辉,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武勤,女,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金彪与被告严宏辉、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宏辉、武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宏辉、武勤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22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金彪明确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严宏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金彪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1个月后,被告严宏辉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5000元借款本金及2200元借款利息未返还。借款系被告严宏辉、武勤夫妻共同债务。严宏辉、武勤未作答辩。金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份1页及溆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严宏辉向原告金彪借款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严宏辉、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金彪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借款人署名为严宏辉,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宏辉、武勤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因需要资金,被告严宏辉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金彪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金彪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条中借款人署名为“严宏辉”。借款1个月后,被告严宏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金彪2个月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金彪催要,被告严宏辉未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金彪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严宏辉向原告金彪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金彪可以要求被告严宏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严宏辉在原告金彪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尚欠原告金彪借款本金5000元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现原告金彪主张被告严宏辉应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200元。经审查,原告金彪的该项利息诉讼请求,已超过5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其中的1700元利息金额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严宏辉、武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金彪就本案所涉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金彪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金彪要求被告严宏辉、武勤返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及借款利息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由被告严宏辉、武勤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彪。对原告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宏辉、武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金彪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00元,共计6700元;二、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由被告严宏辉、武勤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彪;三、驳回原告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彪负担10元,由被告严宏辉、武勤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