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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迅能丰谷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迅能丰谷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0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迅能丰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号***层。法定代表人:郭翠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阎莉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守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宋春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迅能丰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字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迅能丰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迅能丰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大连迅能丰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诉人大连迅能丰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