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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廖延剑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延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588号原告:廖延剑,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3号区D1。负责人:戴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琳,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延剑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清远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延剑以及被告中国电信清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延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500000元;2、被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开始,被告突然中断宽带上网服务,我多次联系客服电话10××0,对方是声称48小时之内解决问题,接着说处理中,最后来电话告知,由于铜缆线老化,不再提供服务,如需服务的,要求收费进行升级。被告实施强制性加收费用、欺诈的行为,让人难以接受,于是一直纠缠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清远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损害赔偿必须证明损失确实发生,发生的损失必须有明确的金额,该损失与被告断网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显然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告知不再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形下,原告仍然不采取措施挽回自己的损失或者继续履行自身工作,造成扩大损失与被告断网没有任何关系。���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中国电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水边营业厅签订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约定原告每月购买天翼宽带上网服务,套餐基本费为80元,本套餐协议期一年。2015年11月,原告更改缴费方式为按月缴费,当月使用的上网服务在次月缴费。2016年7月18日,因未进行光纤升级改造,网络服务中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中断网络之前及之后都向原告建议使用光纤。虽然被告事前已建议其更换光纤设备,但并没有说明拒绝光纤升级会导致其无法上网。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预期利益损失有500000元。原告主张预期利益的依据为其从事网络软件开发之类的工作,被告无法提供网络服务造成其无法开展相关工���,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51CTO学院合作协议(个人)》、录音光盘及收据等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事前已就光纤升级改造事宜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原告不接受光纤升级改造也不更换MODLE,客观上导致被告无法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其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2017年6月9日,中国电信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确认书》,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电信清远分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与原告廖延剑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所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中国电信清远分公司概括承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水边营业厅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中国电信清远分公司继受,因此,被告中国电信清远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庭审中,原告确认因为被告中止提供网络服务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为处理本案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除了该部分费用之外,原告并没有主张其他实际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主要是主张其存在预期利益损失500000元,该主张是基于其与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主要是从事IT业,需要网络支持,原告认为其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可以取得预期收益500000元,但该收益并未确定,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也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原告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与被告中断网络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确认在中止网络服务之前,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升级光纤或更新相关设备,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更为关键的是,在被告中断网络服务后,原告第一时间应该与被告协商处理,升级光纤或更新设备,或者联系其他网络服务商,恢复网络服务。且都可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并恢复网络服务。在被告履行提示义务之后,原告没有按照提示升级光纤或更新设备,在网络中断后,原告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导致网络持续中断的责任应由原告���己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与被告中断网络服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因处理本案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延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廖延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文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