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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文田与陈瑞芬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秀,陈瑞芬,张文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秀,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立(张文秀之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芬,女,1942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田,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张文田之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张文秀、陈瑞芬、张文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立、上诉人陈瑞芬、上诉人张文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秀、陈瑞芬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同意第三项,请求改判支持张文秀、陈瑞芬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张文田将栽种在张文秀、陈瑞芬家院子东侧简易棚北墙根附近的果树、丝瓜秧、南瓜秧等农作物以及树枝、架杆清除,不得在此栽种农作物,并将坑洼地面填���。事实和理由:张文秀、陈瑞芬简易棚北墙根是祖传的,但张文田在2016年种植果树和农作物,并且2017年又在张文秀、陈瑞芬墙根种植农作物,导致北墙根和简易棚存在危险。张文田辩称,不同意张文秀、陈瑞芬的上诉请求。张文田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改判驳回张文秀、陈瑞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文秀、陈瑞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文田紧邻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放置的旧窗户框并用铁管顶住的行为不妥,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张文田放置该物品的现实情况与目的,一审过程中张文田提交了相关的照片,证明放置该物品的位置为张文田宅院的侧门,张文秀、陈瑞芬将张文田家宅院侧门原有的墙体故意损坏,导致该侧门与张文秀、陈瑞芬家院墙间出现将近��米的间隔空隙,如若不采取相关的阻挡措施,一个成年人很容易直接通过该间隙进入张文田宅院中,出于安全及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张文田不得不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他人不得从此进入自家宅院,一审法院判令张文田将该处的保障自身权益的相关措施予以拆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张文秀、陈瑞芬没有权利要求将丝瓜秧这些农作物铲除。张文秀、陈瑞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文田的上诉请求。张文秀、陈瑞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文田将放在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旁边的一个旧窗户框和两根铁管挪走,不得贴着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2.张文田将其在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东边因种植豆角挖的沟填平;3.张文田将栽种在张文秀、陈瑞芬家院子东侧简易棚北墙根附近的果树、丝瓜秧、南瓜秧等农作��以及树枝、架杆清除,不得在此栽种农作物,并将坑洼地面填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张文秀、陈瑞芬与张文田因相邻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张文秀、陈瑞芬起诉至法院(2016京01**民初6467号),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张文田将其在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东侧、两家正房之间南北向的水沟西侧种植的丝瓜秧等农作物以及树枝清除,并不得在此种植农作物;指出因双方对于张文秀、陈瑞芬家易棚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可待行政机关确定后另行解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张文田在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东侧、两家正房之间南北向的水沟西侧挖沟种植了豆角,2017年5月3日,张文田将该位置的部分豆角秧拔掉。另,张文田在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旁边放了一个旧窗户框,用两根铁管从东边顶住旧窗户框。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的双方存在宅基地界限争议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界限争议;但是,相邻一方擅自改变现状、明显侵害另一方权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张文田紧贴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放一个旧窗户框并用两根铁管顶住不妥,其应该将旧窗户框和铁管挪走。张文田在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东侧、两家正房之间南北向的水沟西侧挖沟种植豆角不妥,其应该将所挖的沟填平。但是应当指出,法院支持张文秀、陈瑞芬的上述诉求并不代表着对上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定,双方的宅��地界限争议仍需要由行政机关解决。对于张文秀、陈瑞芬要求张文田将栽种在张文秀、陈瑞芬院子东侧简易棚北墙根附近的果树、丝瓜秧、南瓜秧等农作物以及树枝、架杆清除,不得在此栽种农作物,并将坑洼地面填平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此处简易棚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可待政府相关部门明确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后另行解决。判决:一、张文田将放在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旁边的一个旧窗户框和两根铁管挪走,不得贴着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二、张文田将其在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东侧、两家正房之间南北向的水沟西侧因种植豆角所挖的沟填平;三、驳回张文秀、陈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2016)京0117民初6467号判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文田紧贴张文秀、陈瑞芬家北正房东山墙放一个旧窗户框并用两根铁管顶住不妥,对张文秀、陈瑞芬造成一定影响,张文秀、陈瑞芬要求张文田将旧窗户框和铁管挪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文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文秀、陈瑞芬要求张文田将栽种在张文秀、陈瑞芬院子东侧简易棚北墙根附近的果树、丝瓜秧、南瓜秧等农作物以及树枝、架杆清除,不得在此栽种农作物,并将坑洼地面填平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此处简易棚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可待政府相关部门明确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后另行解决,张文秀、陈瑞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文秀、陈瑞芬、张文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文秀、陈瑞芬负担70元(已交纳),由张文田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卫孚嘉书 记 员  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