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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翠君与江苏和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唐绍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翠君,江苏和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唐绍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1民初1922号原告:葛翠君,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和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2幢3层316室。法定代表人:唐绍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芬,该公司职员。被告:唐绍泉,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生,,住本市京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翠君与被告江苏和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唐绍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葛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888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江苏和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订单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31.5万元价格购买被告订单(一份订单1.5万元),原告需在被告指定仓库自行提取订单中商品,提取1.5万元商品后余下按3万元委托被告经营按月分期返还原告,最长22个月,期满原告将未返还金额商品提回。后原告按约支付31.5万元货款,但至被告指定仓库发现无法全部兑现,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单款,被告仅返还261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获取资金。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翠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