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水河与许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河,许文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2民初104号原告:冯水河,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第四师六十七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卫(系原告女婿),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七团十一连农业承包户,住。被告:许文杰,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水河与被告许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水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水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文杰支付劳务费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保鲜库提供劳务,约定每月劳务费2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1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水河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保鲜库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1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冯水河向被告许文杰提供劳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原告冯水河要求被告许文杰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本次庭审中部分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文杰支付原告冯水河劳务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水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晴审判员 孙星慧审判员 张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