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兴业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芜湖市兴业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673号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7975-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潭园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兴业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2445R),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工业园38、39号。法定代表人:洪祥。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兴业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兴业公司给付货款15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0月11日、12月7日,永成公司分别与兴业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由永成公司向兴业公司提供分子筛,价款75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由永成公司送货至兴业公司,货到45日内付款,年底结清。永成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货物发出,兴业公司均于货发当日签收。永成公司依据三份合同共供货计款22500元,兴业公司只给付7500元,现尚欠15000元未付。兴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告永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兴业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货到45日内付款、年底结清,永成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12月7日交付兴业公司,现其要求兴业公司在收货45日后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兴业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永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芜湖市兴业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