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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康山街道亮彩五金商行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康山街道亮彩五金商行,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804号原告:湖州康山街道亮彩五金商行,住所地湖州市华夏商城**幢**号。经营者:刘锋波,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虞市。委托代理人:潘新锋,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元。原告湖州康山街道亮彩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亮彩五金商行)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彩五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彩五金商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应急吸顶灯、应急单管日光灯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总计货款15561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149985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1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915.30元(暂计算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亮彩五金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供货的具体数量及金额。证据3.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9985元的发票。证据4.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5.证明书一份,证明合同指定收货人高建林对柳武东签收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建工集团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亮彩五金商行与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提供应急吸顶灯、应急单管日光灯等货物,其中应急吸顶灯单价153元,数量780套;应急单管日光灯单价171元,数量18套;疏散指示灯单价63元,数量220套;安全出口单价63元,数量230套,合同价格150768元,但最终供货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指定收货人高建林。产品质保期限为光源一年,镇流器两年。付款方式为预付7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到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7月2日与9月5日共三次向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提供货物,由工地人员柳武东签收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51587元。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7158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核定:以货款64007.65元(151587元×9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684.50元;以货款7579.35元(151587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14元,以上合计逾期付款利息1409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亮彩五金商行与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得规定,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提供货物后,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因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由被告建工集团设立的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7158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拖欠货款中包含的质保金(5%的货款),其付款条件自质保期届满成就,故该部分的货款逾期利息应自货物交付后满二年即2016年9月6日起算。被告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为14098.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康山街道亮彩五金商行货款7158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098.50元及以货款71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州康山街道亮彩五金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0元,由原告湖州康山街道亮彩五金商行负担78.50元,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8元。如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