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无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鲁17刑申37号徐变枝、刘建民、贾春莲、贾美莲、贾俊莲、贾美娥、贾俊娥:你们因黄中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对本院(2016)鲁17刑终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你们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投保人黄中社一审时明确表示人寿财险公司未向其告知肇事逃逸等免赔事项,人寿财险公司仅仅提供了保险合同文本、以及投保人黄中社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不能证明人寿财险公司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另外,依据保险的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本案的商业三者险是为了保障第三方的权利设立的,免责条款约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可能约束财产受损第三方,故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后依据合同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并改判。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时投保人黄中社明确表示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免责条款,其只是在两个地方签了名。人寿财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文本一份、黄中社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予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黄中社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保险人即人寿财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等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字样的形式予以提示说明,并以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对黄中社履行了告知义务,黄中社已经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人黄中社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黄中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将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进行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你们申诉称人寿财险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你们的其他申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希望你们能服判息诉,安心生产、生活。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