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丁莲与刘小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丁莲,刘小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162号原告:罗丁莲,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来(原告罗丁莲丈夫),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刘小娇,女,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大余县,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原告罗丁莲与被告刘小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丁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571.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38分许,原告夫妇在内良乡扎水坑承包的山场上装运竹子。在原告装运竹子的过程中,被告来到现场,因原告夫妻与村民魏全球(被告刘小娇与魏全球共同生活)对该山场存在纠纷,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按在竹子上,用身体压住原告;随后原告丈夫魏修来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5年12月23日,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轻微伤”的检验意见。原告先后到大余县人民医院、大余县内良卫生所、大余县南安镇魏修成诊所治疗。2016年1月28日,大余县公安局以大公(内)决字【2016】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刘小娇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被告刘小娇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于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情况,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3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均为原件,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4组证据,此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5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6组证据,交通费发票系原件,结合庭审情况以及内良到大余的交通实际情况,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本院对四份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其丈夫雇请他人的拖拉机到内良乡××村矮坳里(扎水坑)装运竹子。约半小时后,与本村村民魏全球共同生活的被告来到山场上,以该片山场原告家与魏全球之间存在着山场纠纷未处理,原告就来装竹子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沿山场走了几分钟后就叫原告方不要装竹子,原告方未听而继续装竹子。被告见状,即爬上拖拉机将车上的竹子往下扔;原告方叫其不要扔,被告不听而继续扔。原告即爬上拖拉机阻止被告,双方随即拉扯在一起。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扯倒在车上的竹子上,坐在原告身上而压住原告;原告则用手扯住被告衣领;双方就这样一直僵持了几分钟。后在拖拉机司机的相劝下,双方相互松手而自行分开。当日下午,双方均到当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到大余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照片检查,花费费用291元,并于当日在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验,确定其右侧肋骨损伤,系轻微伤,同意其到当地医院治疗;花费鉴定费310元。2015年12月24日至29日,原告因右胸第四肋骨骨折而在大余县内良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2.50元,期间于2015年12月26日到大余县南安镇魏修成诊所就诊购买跌打药酒花费费用180元。2016年1月28日,大余县公安局内良派出所就原、被告在山场上发生冲突一事对被告予以治安罚款200元,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未付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装竹时,被告认为山场有纠纷未处理本应通过正常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没有,而是采取上车强行将已装车的竹子扔下,从而导致矛盾的激化,其行为是错误的。在双方的拉扯过程中又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后未能采取报警等方式冷静予以对待,同样是采取上前与被告拉扯的方式予以阻止,致使双方拉扯起来,因此,原告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033.50元;误工费28991元/年÷365天×7天(2015年12月23日-29日)=5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42746元/年÷365天×6天=702.67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鉴定费310元;交通费99元;上述合计全额为2941.1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丁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41.16元,由被告刘小娇负责赔偿90%计2647.04元,其余10%由原告罗丁莲自行负担。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小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裕光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忠南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罗丁莲及其丈夫魏修来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罗丁莲的户籍信息。2、大余县内良卫生院出院小结原件、疾病证明书原件、大余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大余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两张、大余县内良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大余县南安镇魏修成诊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的各项花费。4、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照相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验伤花费300元、花费照相费10元。5、大余县公安局大公(内)决字【2016】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大余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6、交通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7、大余县公安局内良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冲突发生的经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