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龙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香,马某,黄某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597号原告龙某香,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马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黄某瑶,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被告马某妻子。原告龙某香诉被告马某、黄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被告黄某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香诉称:被告马某、黄某瑶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龙某香借款20万元、10万元和6万元,共计36万元。其间,二被告偿还借款7.60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被告马某、黄某瑶偿还借款本金28.40万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龙某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3、银行打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2日、12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各转账4万元的事实;4、“约会”会员花名册,证明原告是约会的会主,马某参与约会,并将约会的钱用于偿还原告本金7.6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黄某瑶于2014年12月2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日借款10万元;被告马某于2015年4月2日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36万元,月利率均为3%,上述借款被告用于发展养殖业。其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实际所欠借款28万元,对原告龙某香诉请偿还借款28.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异议。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香与被告马某系林泉镇教师,被告黄某瑶系被告马某妻子。2014年12月2日,被告马某、黄某瑶出具借条向原告龙某香借款20万元,其中:当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马某、黄某瑶又出具借条向原告龙某香借款1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万元、2015年1月1日,通过现金支付6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马某再出具借条向原告龙某香现金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用于二被告投资养殖业。2015年7月,以原告龙某香作为会主,有马某等20人参与、每月每人4000元民间集资(俗称约会),每月集资款共计8万元,被告马某作为第二位领取会钱,可在会主龙某香处领取的7.60万元,由原告龙某香领取,作为扣抵二被告所借借款,现实际尚欠借款28.40万元。二被告借款期间,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龙某香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马某、黄某瑶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8.40万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对原告龙某香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龙某香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某、黄某瑶向原告龙某香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两张、被告马某向原告龙某香出具的6万元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在出具借条后,原告龙某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8万元至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直接支付现金18万元,被告马某对借款事实及过程无异议。被告马某借款后,原告龙某香作为会主,有马某等20人参与约会,被告马某可在原告龙某香处领取的7.60万元已用于扣抵其所借借款,现实际尚欠借款28.4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原告龙某香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40万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黄某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龙某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0元,并以284000元作为本金,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龙某香负担707元,由被告马某、黄某瑶负担2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曾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