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祝洵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洵,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148号原告:祝洵。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负责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祝洵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洵,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退还货款7.9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6月1日在被告处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蜡笔小新纯滋乳酸菌果肉果冻(菠萝味)”单价7.9元,结账后发现该商品已过期,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保质期12个月,被告销售的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结合第148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在我公司购买,且在购买时已经过期。同时该商品没有打开也未经食用,没有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的损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原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以7.9元的价格购买“蜡笔小新纯滋乳酸菌果肉果冻(菠萝味)”一袋。该商品外包装处黑色喷码生产日期为20150504,保质期为12个月。现原告以该商品过期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开具的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能够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出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购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卖场所销售商品未尽到认真审核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货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00元。原告系自行到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并向原告积极主动推销涉案商品,说明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前已论述本院支持其退货还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使用该商品,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祝洵货款7.9元,同时原告祝洵将从该公司购买的“蜡笔小新纯滋乳酸菌果肉果冻(菠萝味)”返还给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祝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