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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宁夏万和恒基煤炭有限公司等申请与前财产保全一审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宁夏万和恒基煤炭有限公司,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万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财保20号申请人: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该公司。被申请人:宁夏万和恒基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伟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法定代表人:王焕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平,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宁夏万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焕翠,首席代表。申请人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万和恒基煤炭有限公司、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万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价值99355839.3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万和恒基煤炭有限公司、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万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九千九百三十五万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三角)。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长  王晓巍审判员  黄小燕审判员  许广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