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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苑广舜与李娜、武兴国、王可静、张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广舜,李娜,武兴国,王可静,张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233号原告:苑广舜,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娜,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兴国,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李娜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可静,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智强,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苑广舜与被告李娜、武兴国、王可静、张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广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李娜、武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可静、张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广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娜、武兴国、王可静、张智强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25900元;2.判令李娜、武兴国、王可静、张智强以2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娜、武兴国、王可静、张智强承担。事实与理由:武兴国与其妻子李娜因家庭建房需要于2016年8月28日向苑广舜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利率每月二分,王可静、张智强自愿为他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娜、武兴国辩称,苑广舜所述不实,我们并没有借苑广舜现金260000元,苑广舜应当提交交付260000元现金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苑广舜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王可静、张智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娜与武兴国系夫妻关系,王可静、张智强与苑广舜系同村村民,苑广舜与李娜、武兴国系经王可静、张智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8日,李娜、武兴国因家庭需要向苑广舜借款151600元,当天向苑广舜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字捺印,借据载明:“今借到范庄苑广舜现金壹拾伍万壹仟陆佰元正(¥151600.00)利息每月每元2分伍借款人武兴国370******借款人:李娜370******借款日期2014.2.28号。担保人:王可静张智强借款人如偿还不清,有担保人负责全部偿还”。其中“担保人:王可静张智强借款人如偿还不清,有担保人负责全部偿还”的内容由王可静张智强书写并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2015年3月28日苑广舜找李娜、武兴国催要借款时,由李娜书写承诺书一份,武兴国、王可静、张智强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书载明:“我承诺2014年2月28日借苑广舜现金151600.00元×2015年3月28日时间共13个月×每月每元2分5厘利息=利息49270.00元+本金151600.00元=合计200870.00元。我承诺保证2015年4月30日内偿还清部分利息及本金共计185000.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剩余15870.00元苑广舜让利不要,逾期未偿还,按总款200870.00元,每天0.8‰付缴滞纳金。承诺借款:武兴国借款:李娜2015.3.28号担保人:王可静张智强借款人如偿还不清,有担保人负责全部偿还”。此后,李娜、武兴国并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5号苑广舜再次找李娜、武兴国催要借款时,武兴国在该承诺书下方又书写如下内容:“我借苑广舜款我承诺保证还款未还,我违约,我缴违约金武兴国2016.2.5号”。2016年8月28日,经双方在李娜、武兴国家中重新结算,由李娜、武兴国为苑广舜重新出具借据两张,担保人王可静、张智强均到场签字捺印。借据一为本金,载明:“今借到范庄村苑广舜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0元)(注借款用途自己建房用,以上借款我均已收到)借款人:李娜身份证:370******2016年8月28号注每月每元2分利息借款人:武兴国身份证370******2016.8.28号。担保人:王可静张智强借款人如偿还不清,有担保人负责全部偿还2016.8.28.以下无文字”;借据二为利息,载明:“今借到范庄村苑广舜现金利息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元正)借款人武兴国借款人:李娜2016年8月28日”。后武兴国偿还2000元并在该75000元的利息借条下注明“以付贰千元正武兴国2017.2.28号”。此后,四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苑广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借据、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应自苑广舜向李娜、武兴国交付借款时生效。2014年2月28日苑广舜出借本金为151600元,后因李娜、武兴国未能及时偿还,李娜、武兴国自愿书写承诺书向苑广舜作出还款承诺并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由此借款本金变更为185000元,双方又于2016年8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以上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金增加的数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185000元。关于借款应支付的利息,除33400元(注185000元减去151600)已经计入本金外,2016年8月28日李娜、武兴国为苑广舜另出具利息75000元的借据一份,苑广舜主张该7500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以18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另,2016年8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苑广舜主张以26万元为基数,共计五个月利息为25900元,苑广舜上述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李娜、武兴国应当支付的起诉之前的本息之和为266816元(本金151600元+以15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重新结算后的本金185000元及武兴国已经偿还的2000元,起诉之前的利息应为79816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苑广舜主张以260000元为基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王可静、张智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可静、张智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承诺书中均作出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但对担保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案经审理,因王可静、张智强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娜、武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苑广舜借款本金185000元;二、由李娜、武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苑广舜借款利息79816元;三、由李娜、武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苑广舜支付借款起诉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由王可静、张智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可静、张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娜、武兴国追偿;五、驳回苑广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李娜、武兴国、王可静、张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