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汪永民与汤聪、张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民,汤聪,张元,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154号原告:汪永民,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聪,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被告:张元,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鼓楼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住所地沛县河口镇老农行对面。负责人:王世宜,人。被告:王世宜,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永民与被告汤聪、张元、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被告汤聪、张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原告与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就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A、B、C三区(原张元、汤聪施工范围内未完成部分)门、窗及材料费、劳务费等约定总工程款为1010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结算,金山角农贸市场尚欠原告工程款959500元,被告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金山角农贸市场称与汤聪、张元曾于2011年7月19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1)徐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金山角农贸市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汤聪、张元,在汤聪、张元所干工程内如有其它施工人,由其向汤聪、张元主张权利,此工程款应由汤聪、张元支付。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汤聪、张元辩称,汤聪、张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汤聪、张元系主体错误;原告依据(2011)徐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汤聪、张元承担责任错误,原告不是该调解书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告的主张与该调解书没有关系,无权依据该调解书要求被告汤聪、张元承担责任;现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未履行(2011)徐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汤聪、张元已申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当中;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汤聪、张元的诉讼请求。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辩称,(2011)徐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明确如在汤聪、张元所干工程范围内如果存在其他施工人,有其向汤聪、张元主张权利,故原告应向汤聪、张元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各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汪永民与金山角农贸市场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汪永民就金山角农贸市场A、B、C三区(原张元、汤聪施工范围未完成部分),门、窗等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10000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0日,王世宜、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与汪永民结算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A、B、C三区(原属张元、汤聪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门窗、材料、人工费合计玖拾伍万玖仟伍佰元(¥959500)欠款人:王世宜(签字)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盖章)2012.12.30。出具欠条后,王世宜、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11年7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汤聪、张元与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徐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汤聪、张元承建的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工程,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向汤聪、张元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项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11月底之前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二、汤聪、张元收到还款后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相应价值房产的查封。三、汤聪、张元所干工程范围内,如果存在其它施工人,由其向汤聪、张元主张权利。另查明,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投资人为王世宜,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原告汪永民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王世宜、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对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汪永民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各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汪永民及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被告汤聪、张元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汤聪、张元不愿承担本案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汤聪、张元不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对被告王世宜、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陈述的原告应向汤聪、张元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汤聪、张元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永民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经结算,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金山角农贸市场为非法人企业,王世宜为该企业投资人,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及王世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宜、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支付工程款9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永民工程款959500元;二、驳回原告汪永民对被告汤聪、张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5元,减半收取为6698元,由被告沛县金山角农贸市场、王世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思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