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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灿与被告陈铁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灿,陈铁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810号原告:罗灿,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铁达,男,汉族。原告罗灿与被告陈铁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铁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4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在外经营铁合金等生意,由于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和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从原告处两次共计借去现金2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本金的情况下被告重新立据,并约定月息壹分伍。原告因为本身经营的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陈铁达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向被告转款180000元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和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注:含前述180000元)的中国银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签名出具,且有见证人予以见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有关金融单位签发的,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灿与被告陈铁达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8日和3月4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分别转款180000元和20000元至被告在中国银行的585963194639账号上。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原告自述此前曾出具过借条,因时间问题后撕毁原借条变更为此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灿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壹分伍;借款人陈铁达,2015.10.20。易明靓(注:原告自述易明靓系借条形成和转款时的在场人)以见证人身份于2017年2月16日在该借条上署名。原告自述借条形成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铁达欠原告罗灿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应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转款、被告的受款银行记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依法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铁达归还原告罗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陈铁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左莎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允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