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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荣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杨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3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荣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A311号。法定代表人宁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路军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建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臻,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吴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荣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荣昭物流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荣昭物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臻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杨臻于2016年3月3日驾驶货车送货后,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2016年6月16日,杨臻向两江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于同月20日受理后,向重庆荣昭物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荣昭物流公司未向两江新区社保局提供证据。两江新区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以杨臻在重庆荣昭物流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于2016年3月3日驾驶货车送货到涪陵,卸货后关闭所驾驶车辆车厢栏板门时不慎从车厢坠落地面致伤,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2-5跖骨骨折的事实,认为杨臻此次上述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月19日、22日分别向杨臻和重庆荣昭物流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荣昭物流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两江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关于重庆荣昭物流公司主张未收到两江新区社保局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重庆荣昭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重庆荣昭物流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应当收到两江新区社保局举证通知书,但其未向两江新区社保局提供证据,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未向该院提供证据,故,重庆荣昭物流公司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两江新区社保局及杨臻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重庆荣昭物流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杨臻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于2016年3月3日驾驶货车送货后,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因此,杨臻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两江新区社保局依据杨臻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荣昭物流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荣昭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重庆荣昭物流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告知上诉人履行举证义务的权利,也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致使上诉人在涉诉行政决定作出前对该案完全不知情,剥夺了上诉人抗辩和举证的法定权利;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明确表述杨臻的受伤时间、地点,也无法知悉杨臻是否是在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工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两江新区社保局承担。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杨臻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2016年6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含杨臻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2、重庆荣昭物流公司基本情况;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重庆久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5、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6、费用报销单;7、汪某某出具的证明;8、病案资料;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回单;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上诉人重庆荣昭物流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举示证据。被上诉人杨臻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2016年5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涉及杨臻合法权益,杨臻举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重庆荣昭物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上诉人公司基本情况、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久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费用报销单、汪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臻在上班送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举示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杨臻是在上班期间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荣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王健康书 记 员  靳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