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天宝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国庆、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庆,宜兴市金天宝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金天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史雪芬。原审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72号2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俊华。上诉人黄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金天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0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天宝公司提供其向中呈公司(原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朝公司)承建的宜兴市和桥水景健身中心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的送货单及由浦朝公司和桥水景项目部盖章出具的确认单。后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天宝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案涉工程所在地也在宜兴市。现天宝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黄国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黄国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国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黄国庆住所地的溧阳市人民法院或者中呈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天宝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黄国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